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重宗
被   告  陳美麗
       陳美惠
       陳珊珊
       陳琍琍
       陳諾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65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6人與原告、 陳重義陳重弘 3人間給付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28225元,而原告應負擔者為28225元之1/3即
9409元,而被告等未盡查證之責,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4172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而原告已於104年11月3日接獲士林
地院之繳款通知書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繳款完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675元之損害
云云(另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4172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已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
(二)當庭陳稱:「我代表去交的,用三個人的名義。」、「我
有收到士林地院的繳款通知單,我不知道要繳到哪裡去,
因為收到士林地院的繳款單。」、「繳款單繳款後就收走
了。」、「是我去要求新北地院書記官陳述後撤銷的,不
是被告去撤銷的。我去跟書記官請求後他才改成三分之一
,才更改過來。」、「因為只針對我個人請求,28225×3
得出的金額,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我銀行的信用。」、
「撤銷是我去新北地院書記官那講才撤銷的,我收到士林
地院的繳款通知單才知道要去那裡繳。」云云。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即105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原告請求已無保護必要
。」、「當初不知道(原告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費)。
」、「針對原告提的部分我們有意見,原因是當初原告在支
付這筆款項的時候是繳到士林地院,他是三位債務人的代表
,我們在提出執行的時候,事實上三位的債務人都有列上去
,我們沒有針對個人去提起強制執行,對於原告要求侵害沒
有道理。士林地院書記官說這筆款項當初法院不應該收,他
建議我們用強制執行的程序處理。」、「我們收到款項的時
候是在四月六日執行處才發來,二月二十六日收到地院的撤
銷執行命令,直接發文給我們,說錢已經進來了,我們沒有
寫狀紙去撤回。」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裁判費繳款單據、本院新北院霞10
5司執辰字第4172號執行命令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之主文記載:「相
對人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該裁定主文之內容,本件原告陳重宗、訴
外人陳重義、陳重弘應共同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並未依裁定
意旨向被告為給付,卻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交,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
,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另陳稱:「撤銷是我去新北地院書記官那講才撤銷的…
」云云,姑不論是否實在,被告辯稱:「我們收到款項的
時候是在四月六日執行處才發來」等語(均見本院10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6日始清償被告上開
執行名義債權並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於105年1月8日以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2月5日
所發扣押命令雖誤載「在28225元」等範圍內扣押原告銀
行帳戶,旋於105年2月26日更正「在9409元」等範圍內,
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更正函文影本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172號卷宗可稽,則在原告依法清償被告本件執行名義債
權前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
信用等人格法益。
(三)本件因原告於依裁定本旨向被告清償訴訟費用前,被告執
行名義之債權仍屬有效存在,並有執行力,亦無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告執上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自屬依法行使權
利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7
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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