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吳宜恩再度出言恐嚇」,應補充及更正為「吳宜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向 趙善德 恫嚇稱」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又均侵害趙善德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並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指示於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繳付新臺幣3萬元公益金及書立1000字以上之悔過書,惟被告吳宜恩於緩起訴期間(100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核先敘明。茲審酌被告為解決 黃林玉燕 與趙善德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反出言恫嚇被害人趙善德,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年輕氣盛,衝動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害人趙善德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