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揭
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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