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
借款,利息則自各筆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
約定被告如未每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尚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282,433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
,故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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