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遲延繳款
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51,099元(本金149,916元、
利息1,183元)未清償。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故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餘額查詢單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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