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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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被告復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單、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本金與利息部分計算金額有誤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