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原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蘇駿杰 原名 蘇來福
被 告 謝真圓 原名 謝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佰玖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2年7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以下
簡稱系爭第1合會),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
,會員連同會首共55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最高標16,500元以下;伊以自
己名義參加1會,另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劉詠琪 (原名劉秋
玉)與妹妹 蘇秋華 之名義參加2會。被告自第13會起,將標
金一律定為16,500元,伊則於第24會得標,被告原應將伊標
得之會款共1,408,100元給付予伊,惟被告向伊表示有急用
,要求伊將上開得標會款借予被告週轉,伊即同意,並繼續
繳納死會會款。詎被告就系爭第1合會竟於85年7月之第37會
倒會,致伊以劉詠琪(原名 劉秋玉 )與蘇秋華名義參加之活
會2會,各受有每1會之已繳會款及標金共1,262,600元、2會
合計2,525,200元之損害,另被告向伊借用得標會款後,亦
僅清償170,000元,尚積欠伊1,238,100元迄未返還。
㈡被告復於84年7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民間互助會(以下
簡稱系爭第2合會),期間自84年7月15日起至86年4月15日
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2會、每會3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
2,000元;伊以本名「蘇來福」參加1會。惟被告亦於85年7
月間倒會,致伊受有已繳會款360,000元及標金92,800元,
合計452,800元之損害。
㈢綜合㈠、㈡所述,被告積欠伊之會款與借款共計4,216,100
元,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據合會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
計算式2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蘇秋華於本院97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曾經徵得伊之同意,以
伊之名義參加系爭第1合會,聽原告說該合會進行至第30餘
會時倒會等語,均相符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按民法債編第2章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等有關合會之規定,並在89年5月5日施行,惟民法
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上述增訂條文,亦溯及既往適用於
其施行前已成立之合會,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等增訂條
文對成立於89年5月5日前之合會並不適用。而在民法上開關
於合會之規定公布施行前,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
,會首於中途停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
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會款連同標金即
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別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定。承前所述,系爭2合會之成立及被告宣布倒會之時間,
均在民法債編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依上說明,原告因
以配偶劉詠琪(原名劉秋玉)與妹妹蘇秋華之名義參加被告
召集之系爭第1合會2會,另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
第2合會1會,而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在原告尚未得標前,
即宣告倒會,自已侵害尚未得標之原告之利益,依上說明,
被告應按原告參加之會數,對原告給付其已繳納之各期會款
連同標金之總額。而系爭第1合會第1會係由會首即被告得標
,第2至12會得標者之得標金額依序為:9,100元、9,600元
、11,100元、16,500元、10,000元、15,000元、15,200元、
13,800元、15,100元、15,200元、16,000元,第13至36會得
標者之得標金額則均為16,500元,則被告因倒會而應償還每
1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其已繳標金72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x36期=720,000元)加計上述得標金額之總和542,600元
,合計1,262,600元,而原告以劉詠琪(原名劉秋玉)與蘇
秋華之名義參加之該合會2會均未得標,則被告應償還原告
2,525,200元(計算式:1,262,600x2=2,525,200)。又系爭
第2合會第1會係由會首即被告得標,第2至12會得標者之得
標金額依序為:6,000元、6,100元、6,800元、8,200元、9,
600元、10,000元、8,000元、8,100元、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則被告因倒會而應償還未得標之原告之金額
,為其已繳標金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12期=360,0
00元)加計上述得標金額之總和92,800元,合計452,800元
。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所訂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978,000元(計算式:2,525,200+452,800=2,97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以
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第1合會,而於第24會得標所得會款1,408
,100元,惟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1,238,100元,
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即97年9月1日
起,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早逾1個月以上,故
堪認原告已踐行前引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對被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程序,被告未在受催告後1
個月內對原告清償上述借款,應自該1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97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238,1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28元(即裁判費42,778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450元=44,228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