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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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97,60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變更為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之提示日,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即96年9月18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及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面額共計2,697,604元,詎分別於附表一
所載提示日及附表二所載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暨本
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3紙及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紙票據之票款合計2,697,604元,及附表
一所示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皆自提示日起,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票面金額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合於前揭票據法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另給付自發票日起至
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部分,因與前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
費用為27,730元(即裁判費27,73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
│1.│中洲工業│96.9.25│738,93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96.9.26│AS0000000│
││有限公司│││行太平分行│││
├─┼────┼────┼─────┼───────┼────┼─────┤
│2.│同上│96.10.10│738,932元│同上│96.10.11│AS0000000│
├─┼────┼────┼─────┼───────┼────┼─────┤
│3.│同上│96.10.30│480,808元│同上│96.11.1│AS0000000│
├─┴────┴────┴─────┴───────┴────┴─────┤
│備註:上揭支票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中州工業│96.9.18│738.932元│96.11.30│535627│
││有限公司│││││
├─┴────┴────┴─────┴────┴─────┤
│備註:上揭本票記載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本票」字樣│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