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已釋放,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公克),經送鑑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