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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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玖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警察局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九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八號);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包(含袋重約點公克(淨重九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業經鑑定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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