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文末,應增列「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及塑膠袋一個(內裝空香煙盒一個)」;並增列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呈瑞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內裝空香煙盒一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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