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0000000
it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
楊晶勻 律師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淨額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098,980.68元,折合新台幣為136,414,077元(以起訴時之匯率1:33.28計算),故第二審及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各為新台幣1,758,651元,合計共新台幣3,517,302元,此為被告可能應支付之訴訟費用,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應提供上開現金擔保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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