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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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8776號、95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94年6月3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聲請就此部分與前揭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第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第一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確定時間為94年5月30日(詳附表),其嗣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月之行為時間係94年6月3日(詳附表),亦即第三罪之行為時間係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後,依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得與其他二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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