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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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幸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幸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罪而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及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4.03.04│本院104年度交簡│104.05.04│││致交通危險罪│25000元,易科罰金、易││字第1949號│││││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3.12.11│本院104年度交簡│104.07.13│││致交通危險罪│30000元,易科罰金、易││字第3156號│││││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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