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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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395號抗告人 賴幸汎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誤列被告,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則受訴法院固應裁定駁回原告誤列被告之訴,惟如受訴法院逕列正確被告機關予以裁定駁回,即係就原告未經聲明起訴之被告而為裁判,核屬訴外裁判;至於原告誤列被告部分,如未經受訴法院裁判,則屬裁判之脫漏(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參照),自屬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 陳慧菁 、呂建德、 何婉綺 為被告向原審起訴(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同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載明被告(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起訴之聲明,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補正狀(原審卷第32頁),惟仍係以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為被告(僅於各該姓名後加列「代表人」一詞),而未列載正確之被告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則原審以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補正,惟未列載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又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逕列抗告人未聲明起訴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訴外裁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法,仍應予廢棄。至於抗告人誤列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為被告部分,如未經原審裁判,則屬裁判之脫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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