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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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周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編號1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70日),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亦相同,且犯罪時點相距不到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70日,如易│103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1月│同左│104年2月││││科罰金,以新臺│25日│度簡字第24│14日││25日││││幣壹仟元折算壹││5號│││││││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103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同左│104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9日│度簡字第24│4日││30日││││幣壹仟元折算壹││62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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