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庠村 (即 陳添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3月9日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貨款支票未獲兌現,經抗告人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該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相對人係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且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然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9日函,仍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第113條之規定確定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辦理清算程序。乃原審法院並未依上開規定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雖曾於106年3月10日函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年籍、逾期將駁回起訴等旨,惟抗告人於3月15日收受該函前,在3月10日已狀陳相對人公司因未另選任清算人而無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年籍。原審法院未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辦理,亦未曉諭抗告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補正,遽而駁回起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一)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審判長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另如依原告訴狀所載,已足資特定被告,復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其住所或居所,以及法定代理人與其住所或居所,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起訴時未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或雖已表明仍未明確時,如按卷內既有資料及法律規定,已足確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法院亦應妥適闡明,令當事人得以敘明或補正。
(二)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從而,就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明定。又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者,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及第80條亦有明文。
三、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95年3月9日與相對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98萬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又相對人另於98年7月16日經設籍地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復經106年3月10日函抗告人1個月內陳報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及通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抗告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後,雖於3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稱無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及通訊地址,而認抗告人書狀上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年籍,以其起訴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惟查:
1.相對人設於高雄市,經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6日廢止登記,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3月1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6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113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兼董事之○○○、股東○○○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77頁,即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第5頁之記載)。
2.前開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係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關於○○○部分應以其繼承人任清算人,其繼承人如有數人者,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據此,本件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卷內資料已得確定為○○○之繼承人及○○○,尚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形,且就○○○之繼承人部分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已死亡之股東兼董事○○○有無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權、應由何人繼承其股東權利,已有未合。
3.原審法院固以106年3月7日裁定諭知再開言詞辯論、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料及戶籍謄本;嗣又另函通知抗告人有關○○○死亡之情事、仍命1個月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並載明逾期未陳報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補正函,見原審卷第79頁、第105頁)。惟查,該補正函係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而抗告人早於同年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陳稱:經詢高雄地院,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之就任登記,無法提供清算人姓名及通訊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送達證書、第107頁陳報狀)。顯見原審法院有關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之通知,係在抗告人應原審法院裁定陳報後到達,亦有未洽;復觀補正函送達後,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意旨再予以查明,待至4月17日逕以抗告人未正確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補正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資料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自非妥適。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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