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23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3101││交簡字第3101││││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號││號││││罪│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6月9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22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4575││交簡字第4575││││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號││號││││罪│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