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聲請人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斟酌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有嚴重之行政瑕疵、錯誤及不實;觀諸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察記錄表,工務課記載錯誤,地政課會勘記錄一片空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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