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