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債務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 黃俊逸 、 黃薛阿娥 、國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他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並非聯眾公司、黃俊逸所有,抗告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不動產,僅係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公告最低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3萬5,000元,以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及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原法院預估訴訟期間約為3年,應屬合理),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32萬250元(2,135,000元×5%×3年=320,250元),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2萬250元後,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共計16宗土地及建物,係分別出價而合併拍賣,最低拍賣總價額為1億4,635萬元,原執行法院既合併拍賣,則系爭建物如經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勢必影響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均無法及時拍賣,而使抗告人之債權延緩受償受有損害,故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不應僅以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額為計算標準,而應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最低拍賣總價額1億4,635萬元為計算標準,即相對人至少應供擔保金額為2,195萬2,500元(146,350,000元×5%×3年=21,952,500元)。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具有獨立出入門戶,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系爭建物如與其坐落基地宜蘭縣○○鄉○○段69、69-1地號土地分別拍賣而由不同人拍定,將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且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故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必須合併拍賣,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即應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最低拍賣總價額7,091萬7,000元為計算標準,即相對人至少應供擔保金額為1,063萬7,550元{(2,135,000元+27,672,000元+
41,110,000元)×5%×3年=10,637,550元},始符公允云云。惟查相對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不動產,僅係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具有獨立出入門戶,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公告之記載及系爭建物之照片可稽,系爭建物並非不可與其他執行標物分別拍賣;另依上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聯眾公司、黃俊逸所有,而其坐落基地宜蘭縣○○鄉○○段69、69-1地號則為債務人黃薛阿娥所有,本即非屬同一人所有,亦無必須合併拍賣問題,尚難認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勢必影響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或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等,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指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