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自稱房子是由其購買而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1日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是抗告人與相對人兩造間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定為抗告人所有,為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此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第4頁第4至6行可知,有該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相對人並於當庭表示願將房屋返還抗告人,且表示所繳房貸,均不再追究,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第3頁第9至16行。
(三)相對人自93年就未再繳貸款,而於94年4月遭土銀拍賣,拍賣當日由相對人繳款撤銷拍賣。
(四)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要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宣稱新台幣(下同)82萬8千元返還方移轉登記給本人,但於99年2月3日判決無條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抗告人確定,相對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未獲法庭准許。
(五)相對人宣稱其共繳82萬8千元房貸,均非事實,於94年訴字第1714號判決書中中曾說房貸前5、6個月不是她繳的,因此而相矛盾,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標的)所生爭議,業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就系爭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一節認定如下,「查甲○○曾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現由乙○○占有使用中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乙○○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甲○○,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嗣經前案採認甲○○之當庭自認內容,認定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實際屬乙○○所有,乙○○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駁回甲○○於前案請求乙○○交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而成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乙○○既已將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台中市○○路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送達甲○○,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經甲○○訴訟代理人陳明確已收受(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認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此觀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自明,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並業已合法終止,故本件相對人應辦理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理由亦載明:「甲○○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共計為315萬元,其中向土地銀行貸款270萬元、向慶豐銀行貸款45萬元,而甲○○迄今已繳交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8,000元等情,乙○○並不爭執,此有乙○○於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被上訴人答辯狀內的金額數字是對的,…』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且乙○○於前案亦不爭執(前案本院卷第24頁)。然查縱被上訴人確曾因系爭房地之貸款而繳交本金及利息予債權人銀行,然此與終止借名契約後甲○○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甲○○就其繳交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述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本件抗告人具有828,000元之債權,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次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標的因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有餘款1,051,066元可供領取,此有98年司執字第44492號分配表附卷可查,是依本件抗告人之系爭標的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則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又釋明僅須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即可。是應認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有前開所謂釋明不足,則本件相對人已提出擔保金274,000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有提存書附於假扣押聲請卷可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自無不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既與上述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有違,應予駁回之,且其餘所陳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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