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5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94、1695、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
監違字第裁六0─Z三B00五九五三號裁決書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撤銷」,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基準表)。故本所依民國99年2月24日裁決時基準表所列,小型車違反「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牌照扣繳。綜上所述,本所99年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5953號裁決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罰鍰部分裁罰5,400元尚有未合,裁定本所99年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5953號裁決書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臺幣3,600元部分撤銷,顯與上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自難以依法裁處。是以,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依該基準表所示,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設有不同裁罰基準,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罰鍰3,600元,小型車處罰鍰5,400元,大型車處罰鍰10,800元,亦有98年3月1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05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2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同日施行)可稽。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99年2月7日1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12公里處,因「一、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二、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5953號裁決書處罰鍰5,4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㈡又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然同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明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已授權交通部、內政部訂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第43條第1項並已明定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可徵汽車有上開違規情事,規定可處以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然其實際情節則應依前揭基準表所載,方符合公平與法制。查本案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自用小客貨車,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依前開基準表規定處以罰鍰5,400元,原審認受處分人僅須繳納3,600元罰鍰,而撤銷逾3,600元部分之罰鍰,即有未洽。抗告人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即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5953號裁決書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臺幣3600元部分撤銷)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至抗告人另就原審法院裁處受處分人「其餘異議駁回」部分併提起抗告,然此部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係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此亦提起抗告,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