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玉慶
       楊順盛
       張順發
       許博翔
       陳冠麟
       陳昱夆
       康偉誠
       高靖翔
       施昭宏
       江忠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5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高靖翔、施昭宏、江忠憲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順發、陳昱夆、康偉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高靖翔、施昭
宏、江忠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2日(移送書誤載為3月9日)6時20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鋐釣蝦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高靖
翔、施昭宏、江忠憲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而相互爭吵
、製造聲響,經店家報案於警方到場後,仍持續不休,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高靖翔
、施昭宏、江忠憲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衝突進而吵架爭執、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乙節,為被移送人楊順盛、高靖翔、施昭宏
、江忠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被移送人簡玉慶、張順發
、許博翔、陳冠麟、陳昱夆、康偉誠及證人即金鋐釣蝦場現
場負責人 莊凱翔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可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簡玉慶雖辯稱:當時自稱
住臺南的男子對江忠憲說不禮貌的話,伊就去了解事情的經
過,該男子一直言語挑釁,伊要去問該男子跟江忠憲說了什
麼,伊還沒問、該男子就以為伊要打他等語;被移送人許博
翔、陳冠麟則辯稱:伊是擋他們不要吵架等語;惟依被移送
人高靖翔於警詢證稱:康偉誠的朋友與施昭宏起爭執,伊與
陳冠麟、許博翔、江忠憲、簡玉慶幫施昭宏助陣便跟對方吵
起來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簡玉慶、
許博翔、陳冠麟於員警到場勸導後,仍有大聲叫囂之情形,
足認簡玉慶、許博翔、陳冠麟有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明確,被
移送人簡玉慶、許博翔、陳冠麟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
高靖翔、施昭宏、江忠憲因口角衝突而於公共場所吵架爭執
不休及叫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簡玉慶、楊順盛、許博翔、陳冠麟、高靖翔、
施昭宏、江忠憲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張順發、陳昱夆、康偉誠於上開時
、地藉端滋擾場所行為,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前述證據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
文規定準用。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順發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去幫忙阻擋衝突
等語;被移送人陳昱夆陳稱:伊是上前勸架要阻擋等語;被
移送人康偉誠陳稱:伊是上前勸架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楊順
盛、施昭宏所述情節相符。況稽之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內容,確實可見被移送人張順發、陳昱夆、康偉誠僅有阻擋
勸架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張順發、
陳昱夆、康偉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自應對被移送人張順發、陳昱夆、康偉誠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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