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南指定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7年度偵字第891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震南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震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而以此方式牟利。並於附表二編號4-2、4-3、4-5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明泉 共3次。(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交易時地、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
㈢經警先於107年3月28日持搜索票至廖震南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4.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253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及於同年月30日,在同址查獲其涉販毒罪嫌。並均經警取得廖震南同意採尿送驗,2次均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得上情。再經警於107年6月24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至臺南市○○街000巷00號吳明泉住處,扣得廖震南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為0.33、0.29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32、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2公克,驗後淨重0.7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2包、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廠牌SONY,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37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一人所犯數罪,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免被告多次應訴困擾,就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附表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宗賢 、 蔡育霖 、 吳明聰 、 謝慶生 、 張曉雯 、 郭伊婷 、 黃啟和 於警 、 偵訊 及證人 蔡秋和 、 蔡曜珀 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載107年3月2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之粉末係係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3、5-1以外之部分附表二所示被告多次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建 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爰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後述)及同表編號5-1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李慶偉 之犯行被告否認外,其餘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附表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證人 洪誠隆 、 陳建良 、 羅惠茹 、吳明泉、李慶偉、黃啟和、 黃奇瑤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5、294、405號及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54、850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6月8日南院 武刑磐 107聲監可字第29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南院 武刑凱 107聲監可字第33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陳建良持用之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載107年6月24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物可佐;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之粉末2包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7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事證亦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被告於附表三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除被告
自白外,並有被告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卷附可按;扣案如附表
四、五編號3之結晶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107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否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
指之時間、地點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良,辯稱:伊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建良,伊承認重罪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無必要否認較輕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實因伊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
⑴陳建良於附表二編號2-3之時地因 劉家銘 欲向其購買一千的
安非他命,伊遂至被告住處拿海洛因,並跟被告要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以一千元賣給劉家銘,被告就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向陳建良收錢等情,經陳建良結證在卷(本院1126號審判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⑵惟陳建良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卻證稱:「劉家銘要安非他
命,就是『硬的』…,我先向劉家銘拿錢,…我是向『南仔』拿安非他命」、「編號3是『南仔』是(即被告)」、「每次他們跟我要的時候,我才去找『南仔』。我都是找『南仔』買毒品。『南仔』不會免費請我吃毒品,『南仔』都會跟我算錢。我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南仔』買的」(追加偵一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陳建良就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是否給付被告一千元部分之證述,偵審所述顯有不符。
⑶依陳建良警詢中陳稱:「我當日先去廖震南住處看到他的
重機車停在門口,我就敲門叫他,他開門讓我進到他的客廳後,我向他購買1/8錢重的海洛因毒品及1包安非他毒品(價值1千元),我當場付4千元給他」(追加警卷第119頁反面)。陳建良警詢所述,與其偵查中結證內相合,且明確陳稱該日給被告4千元,包含1包1/8錢的海洛因1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2-2、7-1、7-2、7-3等次被告賣1/8錢的海洛因均以3千元計價,益證陳建警詢中所稱107年1月29日該日買毒品給被告4千元,包含1包海洛因3千元,安非他命1千元一節,應較合於真實。陳建良於審理中雖改稱該次被告就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向他收錢,惟本院提問「…你當場付了4千元,是否屬實?」,答稱:「實在」。本院再追問「那為何會付4千?」,陳建良即未正面回答,僅以「因為那時很多問題都是同一時間在問」(本院1126號審判卷第178頁)搪塞。陳建良既在附表二編號2-3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付了4千元,而被告1/8錢海洛因均賣3千元,陳建良再堅稱被告該次就安非他命部分未向其收取金錢,則其餘1千元去向為何?⑷陳建良證述內容有反覆,本院認其警詢、偵查中所述,與
事發時間較近,且事理一致,應可採信。其於審理中在被告面前要求其證稱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人,本有為難;且其證詞關於交付被告4千元中1千元,究係何用?,亦無合理的說明。則陳建良審理中翻異前供之證述內容,即不可採。被告既在同一時地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交給陳建良,則該次犯行,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應屬一行為。被告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建良云云,與本院調查後所得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實可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1部分被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1時地曾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李慶偉,惟否認該次販海各因之重量為1錢,亦否認販賣金額為1萬元,辯稱:販賣之重量為1/8錢,金額為8千元云云。經查:
⑴李慶偉於本院審理時稱:107年5月5日向被告買海洛因約4
、5千元,重量1/8錢多。(本院1126號審判卷第192頁)。惟李慶偉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過一下子我們就進到廖震南家一樓客廳,裡面只有廖震南和我兩人,我拿一萬元現金給廖震南,廖震南就拿一包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我,重量大約3.75,也就是一錢,當初我是向廖震南說好我要一錢的海洛因,價錢是一萬元或一萬三。因為我身上只有一萬元,不夠的部分我想之後再補給廖震南…。當天交易後,我就離開,走出來發現我的車子被拖吊,我還自己坐車子到拖吊場領車。我回去有秤重,確實是3.75公克…」(追加偵三卷第151頁)。李慶偉就向被告買海洛因之金額及重量之證述,偵審所述顯有不符。
⑵李慶偉於偵查中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及重量證述明確
,且就為何會只給被告1萬元係因身上只帶這些錢;而重量1錢,係因其回家有自己秤重,均非無根據隨口胡說。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就金額,則只稱四、五千元,究係四千或是五千,則未明說。後在回答法官追問時,稱該次付給被告之一萬元包含之前欠被告的五、六千元,惟究係還欠款中之五千或是六千,則稱忘記(本院1126號審理卷第194頁)。其回答閃爍,顯有隱瞞。又稱該次被告確係給其一錢之重量,法官追問其如何確定係一錢,又稱其大概目測一下(同前卷第195頁),僅目測如何得知究係1/2錢?3/4錢,還是一錢?李慶偉此部分回覆亦與常情不合。本院再追問,該次給之一萬元中既有欠款,為何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說明?李慶偉回稱:「檢察官沒有問」。惟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問及其離開時車子有被拖吊?,李慶偉卻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李慶偉偵查中向檢察官主動積極交待該次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經過細節,意在取信檢察官,其無刻意迴避隱匿之意,實甚顯然。李慶偉連離開時車被拖吊都向檢察官陳明,實無該次給付被告之一萬元中確有五、六千之欠款,不向檢察官說明之理。其在本院作證時未向檢察官提及該次給被告之一萬元中包含五、六千元的欠款一事,恐非檢察官未問,而是並無其事。故綜合上開李慶偉證述與常情不合之處,本院認為該次交易之毒品重量及金額,應以李慶偉偵查中所述可採,爰依此認定附表二編號5-1毒品交易重量及金額。
⑶綜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5-1毒品交易重
量及金額,惟因證人李慶偉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不合,且以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2、4-3及4-5以外)所示之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於本件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
⑵附表二編號4-1、4-4二次毒品交易,吳明泉雖稱均以500元
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看似被告並未獲利。惟依吳明泉偵查所述,附表二編號4-1那次,伊幫「 阿義 」拿3500元給被告,被告1拿包海洛因給伊交回「阿義」,伊再拿1千元給被告要買海洛因1包,被告則退其500元,故伊認為該被告只收取5百元(追加偵三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吳明泉偵查中之證詞)。惟從該次交易過程觀察,吳明泉實先幫被告進行被告與「阿義」間的毒品交易。吳明泉於該次毒品交易不只是走路工,還提供住處供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更承擔若遭查獲,須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責。被告減輕其該次交易應付之1千元價金中之5百元,更可確保吳明泉日後樂於替被告跑腿代為毒品媒介及運送等事務。被告減輕吳明泉5百元的價金,而其獲利實更甚於5百元,自難據此即謂被告無營利意圖。
⑶而附表二編號4-4依吳明泉偵查中同日筆錄,可知該日被告
約好「 李俊義 」者至吳明泉住處,顯亦利用吳明泉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追加偵三卷第124頁)。雖該次「李俊義」未到,而被告仍就吳明泉要買之1千元海洛因中退還5百元。惟同前所述,被告利用吳明泉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吳明泉不僅會代被告洽約購毒者,也會代被告收錢並轉交毒品,更提供住處供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從吳明泉處獲利遠超過5百元,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無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2、4-3及4-5以外)之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2、4-3及4-5部分,均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5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4、6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之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於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5-1以外)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審理中雖否認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就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爭執,且於107年8月29日之偵查筆錄亦自白「我給陳建良的毒品不是免費送的,都是要收錢的」(追加偵二卷第74頁),故該次犯行,仍應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至於附表二編號5-1部分,被告偵審中雖爭執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慶偉之重量及金額,惟就該次時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慶偉,並不爭執。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應認亦有自白。爰就其附表一、二自白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何佳璋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合專案偵小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佳璋」販毒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02356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南檢 銘平 107偵11964字第108900373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日橋檢榮淡108偵1363字第108900429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佳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前揭已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
告經前開二度減輕其刑後,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參照被告於本件販賣次數、對象均不少,依上開減輕後之最低本刑7年6月量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又任意
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且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為涉毒較深之人。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施用第一、二毒品非多,且販賣所得亦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照顧臥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四、五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
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兩次查獲,各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難認係販賣之用,爰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4、5之磅秤及分裝袋、附表五編號4之分裝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7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就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為得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應無不宜沒收問題,爰不贅引不宜沒收時如何處理),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⑵附表四、五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金額、數量罪刑及沒收1邱宗賢107年2月中旬某日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宗賢107年2、3月間某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宗賢107年2、3月間某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育霖107年2月28日8時許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育霖107年3月17日11時許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育霖107年3月28日7時許同上海洛因2000元1包毛重0.6公克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明聰107年3月5日17時許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吳明聰107年3月26日15時許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慶生張曉雯107年3月20日9時許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謝慶生張曉雯107年3月21日9時許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謝慶生張曉雯107年3月26日9時許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郭伊婷107年3月26日12時許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蔡秋和107年2月初某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蔡秋和107年3月初某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蔡秋和107年3月12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黃啟和107年3月中旬某日同上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黃啟和107年3月27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蔡曜珀107年3月24日12時40分許同上海洛因2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四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金額、數量罪刑及沒收1-1洪誠隆107年3月26日8時54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洪誠隆107年4月20日9時36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洪誠隆107年4月24日19時10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洪誠隆107年5月11日13時09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洪誠隆107年5月18日20時10分(通話後1分鐘)台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大同路口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陳建良107年1月25日17時28分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陳建良107年1月26日17時35分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陳建良107年1月29日15時57分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3000元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羅惠茹107年3月17日23時9分(通話後30分鐘)台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附近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羅惠茹107年3月23日17時31分(通話後5分鐘)台南市南區金華路觀光城停車場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羅惠茹107年5月13日13時2分(通話後20分鐘)台南市東區崇明路小北百貨前海洛因5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吳明泉107年4月18日15時40分(通話後5分鐘)吳明泉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海洛因500元1包1000元的量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吳明泉107年4月20日13時24分(通話後7-8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無償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吳明泉107年4月29日10時36分(通話後2分鐘)吳明泉在台南市東區榮譽街127巷口海洛因無償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吳明泉107年5月2日14時22分通話後吳明泉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海洛因500元1包1000元的量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吳明泉107年5月12日16時31分(通話後5分鐘)吳明泉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海洛因無償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李慶偉107年5月15日20時6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1萬元1包1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 黃啓和 107年3月19日15時39分(通話後18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鞋櫃海洛因每3天給廖震南1000元,換取1支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2黃啓和107年3月21日15時39分通話後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機車座墊海洛因同上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黃啓和107年3月22日17時57分通話後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機車座墊海洛因同上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4黃啓和107年5月11日17時59分通話後10-15分台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3巷口海洛因1000元2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5黃啓和107年5月22日20時14分通話後10分吳明泉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海洛因1000元1包重量不詳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黃奇瑤107年4月26日11時2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黃奇瑤107年4月27日14時11分(通話後1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黃奇瑤107年5月31日20時15分(通話後5分鐘)廖震南之台南市○區○○○○街00號住處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4黃奇瑤107年6月6日22時8分(通話後10分鐘)台南市東區崇學路爭鮮壽司店前海洛因3000元1包1/8錢(1000元付現,餘2000元以行動電話抵償)廖震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施用者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罪刑及沒收備註1廖震南107年3月28日5時許廖震南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震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2廖震南107年3月27日15時許廖震南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震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並銷燬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3廖震南107年3月30日中午廖震南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震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4廖震南107年3月28日12時至同年月30日22時間某時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震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之物沒收並銷燬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5廖震南107年6月24日12時許友人吳明泉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震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6廖震南上開編號5所示時間之後同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震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3之物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五編號7之物沒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四:(起訴書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重量檢驗單位1海洛因包2驗餘淨重3.9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2海洛因包1驗餘淨重0.51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0.07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4磅秤檯15分裝袋包2536手機(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支17手機(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支18現金元2000附表五:(追加起訴書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重量檢驗單位1海洛因包1驗餘淨重0.3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2海洛因包1驗餘淨重0.29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0.07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4分裝袋包25手機(含SIM卡1張,號碼不詳)支16手機(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支17玻璃球吸吸食器組18現金元│3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