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3年8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暨補充為「甲○○於93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21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其所犯之罪以緩起訴為適當,而就本件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高雄市觀志工協進會(原名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台幣54,000元,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751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詎其並未如期履行前揭條件,漠視其自身所應負之法律責任,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本件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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