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就理由二之事實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告。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醫療費支出事實及該支出與本件傷害間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應提出證明資料(如醫療支出收據原本)。
(二)原告從事何種工作之事實?原告從事之工作,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每月工作薪資為何?並提出上開事實之證明資料(如薪資證明等)。
(三)原告工作、學歷、財產等證明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