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6號
原告 魏百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告 林子 惟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挖掘坑洞,並在編號2、3連線圍牆上設置版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填平坑洞並除去版模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凹洞填平,並將編號2、3連線之版模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越界設置版模,縱認版模已越界,被告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回填土方並除去版模,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坑洞並除去版模,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設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於起訴時雖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占有情事既已消失,則土地所有權人以行為人占有土地為由,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曾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挖掘坑洞,並曾在編號2、3連線之圍牆上設置模版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53、73頁),堪信為實在。準此,編號2、3連線之圍牆已與地籍圖幾乎重合,則圍牆上之版模即應已占用原告土地,是被告所挖掘之坑洞及版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並未越界設置版模云云,自無可採。
㈡惟被告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回填土方,並除去版模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填土方及除去版模,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凹洞填平,並將編號2、3連線之板模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