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
原告 呂雅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皓誠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因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準此,參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損害項目,其中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95元、就醫交通費用53,640元、薪資損失44,173元、精神慰撫金388,800元、復健及物理治療費用42,887元、護具5,000元、工作損失105,000元,共計648,895元(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其餘關於自小客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1,608,898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8,8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939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889元(計算式:16,939元-7,050元=9,8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另就追加請求之金額關於利息部分如何請求,原告迄未表明,併應具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