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95號
原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告 江重祿 即高明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中,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予高雄高分院,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法院函請提供資料,而提供關於原告病情之說明及相關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不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定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調查證據規定,即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經查,因高雄高分院發函主旨略以:惠予查明病患蔡蘇美惠自109年7月至110年5月在貴所診療眼疾期間,其視力變化情形如何?最後一次測量視力結果為何?目前是否處於雙眼全盲,不能視物、寫字之狀態?並檢送相關資料過院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因此函復原告在其診所之初診情形、主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因法院調查證據而回應法院之提問,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於個資法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之情形,並無違反個資法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又被告函復原告在被告診所診療過程,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提供原告病歷資料予高雄高分院,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