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梁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1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9年4月9日,經核算尚欠原告160,61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8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被告只有欠13萬多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僅欠原告13萬多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辯解委無依據。至於被告辯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既未經核准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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