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少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82號被告方少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少宗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稍事休息至同日22時許,仍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出發欲○○○區○○路某書店。迨同日23時許,方少宗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方少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少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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