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尚旭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9,15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附繕本,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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