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徐大勇
       徐曉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曉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大勇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
款,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94元及其利息,屢
次催討仍未受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81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徐大勇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
國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徐曉眞,並於104年1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大勇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
總擔保,其餘債務未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曉眞,已減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之利
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徐大勇與徐曉眞(下稱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有償行為,
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徐曉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徐大勇係以180,000元之價格將其系爭
不動產物出賣予被告徐曉眞,給付方式則約定由被告徐曉眞
代償被告徐大勇所積欠之銀行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實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常之贈與行為等語。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
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依據。本件原告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4月16日
數府三字第109000096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本院卷第7頁),未逾法定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大勇前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惟未依
約繳納帳款,迄今積欠原告193,294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已
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8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徐
大勇於104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曉眞等情,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
81號債權憑證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嘉竹
地登字第1090001581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6日固係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
徐大勇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曉眞所有,然地政機關對之未為任
何實質審查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關係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無償,應以當時
被告徐大勇是否實際獲得對價為準,尚不得單憑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遽認被告
間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當然為無償
行為。
⒉觀諸被告徐曉眞前曾於104年11月2日、3日分別為被告徐
大勇代償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0,000元及80,000
元,此有代償證明證明書2紙可考(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
7頁),則被告徐曉眞辯稱係以代償被告徐大勇對金融機構
所負債務為對價,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實屬信而有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堪
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當無理由而無足採憑。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之實際價值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
酌,然依系爭不動產於104年核定價值為110,528元,此有
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
3頁),當可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參考。本件被告徐曉眞
係以180,000元代被告徐大勇清償債務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
課稅現值,且不動產交易中對於僅出賣應有部分,在市場上
本難期待與完整所有權移轉之價格相當,因此系爭不動產客
觀上欲以一般條件完成買賣之機會並不高,且交易價格亦難
期待與市價相符,是被告徐大勇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與被告徐曉眞所代為清償之金額並無顯然對價不相當之情
形。因此,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固生
被告徐大勇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實難謂屬詐害行為而有何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又有償行為之撤銷,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要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曾受查封,被告
徐曉眞應知悉被告徐大勇對外另有債務,然被告2人均已成
年,以現今社會中就個人財產負債狀況當屬隱私事項,縱親
如兄弟姊妹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不佳,然尚難詳知
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實難僅以系爭不動產曾受查封或被告徐
曉眞代償被告徐大勇負債,即率爾推論被告徐大勇於系爭不
動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時,被告徐曉眞亦已知悉被告徐大勇對
原告有所負債之情形,況原告就此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徐曉眞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
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大勇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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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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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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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5.66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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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嘉義縣○○鄉○○段○○○號建物│82.12平方公尺│3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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