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權雋章
被   告  施旻宏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
○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聖路交岔路
前,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行車
動向,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彭嬌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而避煞不及而發
生2車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內傷、
頭暈、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
害及乙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訴訟費用1,000元、
②醫療費用290元、③乙車修復費用41,458元、④交通費用
3,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車主彭嬌蓮已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
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乙車有零件折舊之問題,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乙
車左前保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估價單、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調偵字第34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8頁),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
准許。
㈡醫療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害,惟此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而辯稱:系
爭事故發生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有詢問雙方有無受傷
,雙方均回答沒有(偵卷第58頁),且原告自陳事故發生時
穿短褲及短袖並無傷勢(偵卷第71頁),佐以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所載事項相符(偵卷第33頁)
,兼衡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
日期為108年7月12日,離系爭事故已相隔3日,且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左手肘挫傷、手腕挫傷、左肩擦傷及右
膝挫傷」之傷勢(偵卷第11頁),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
外觀輕微刮痕觀之,兩車碰撞尚屬輕微可認力道非鉅,亦與
原告所稱傷勢不相符合,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0元,即屬無據。
㈢乙車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而乙車自91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
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568元(計算式:15,407元(5+1)≒2,56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為58,316元
(計算式:拆修10,351元+零件2,568元+烤漆15,700元=
28,619元)。而被告雖辯稱乙車碰撞處為左前保桿,惟觀諸
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集中於乙車左前側而與乙車受
損情況相符,尚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或逾越必要性
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庭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然此乃原
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
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侵害者僅為乙車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