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王賢暐
被   告  成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 李佩琪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76元(
含零件費用20,835元、工資4,941元),車主李佩琪已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3,000元,尚受有12,7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6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對話紀錄、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自小客1695-X2由博愛路
2段350號路邊起步,B重機EPC-7919沿博愛路2段機車優
先道北向南直行,A、B在博愛路2段350號碰撞肇事。」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車輛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25,776元(含零件費用20,835元、工資4,941元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3日,已使用4月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費用為19,0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
,941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4,04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1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1,04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4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6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35÷(3+1)=5,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835-5,209)×1/3×(4/12)=1,73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35-1,73
6=1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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