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洪亮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5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9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7%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及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三項)。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五、上開二筆欠款,聲請人於114年05月06日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明細繳款催告函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238元
洪亮軒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0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0000元
洪亮軒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21日止
年息11.18%
002
新臺幣190000元
洪亮軒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41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1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