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陳逸祥
被 告 皇承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4月
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9,000元、票據號碼:AA
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
被告股東即訴外人 陳佩瑜 前陸續向伊借款7、800萬元,現仍
積欠200多萬元,而由陳佩瑜或其男友 卓建宏 交付系爭支票
作為還款擔保。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原告969,000元,及自提
示退票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但伊並無簽發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空白支票,當時是放在被告公司會計
陳佩瑜處,伊並無授權陳佩瑜簽發系爭支票,陳佩瑜目前還
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有對陳佩瑜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
,陳佩瑜曾在警詢中供述確實是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被告公
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且盜蓋公司印章交付其男友卓建宏,再
轉交付予原告。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未曾有過商業上
或任何金錢上往來。原告係因何原因取得系爭票據,並非無
疑。系爭支票本均為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空白票據,本即為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
利。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首揭票據法第13條
明文規定之相反意旨所示,被告自得提出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並要求返還票據。退萬步言,原告亦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
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
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
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
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
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
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
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
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
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
)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
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
,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
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
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
,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
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
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
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
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
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
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
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
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
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
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
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
,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89年度台抗
字第214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形成心證時,即可自為判決,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
後再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
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
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
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
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
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
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訴外人陳佩瑜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
,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陳佩瑜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
:「問:你與被告卓建宏、陳逸祥、 王鐿峻 等人何種關係
(有無三等親內之關係)?認識多久?平常有無往來關係
?(答:卓建宏部分,跟他認識大約9年多,跟他是男女
朋友關係;陳逸祥部分,我跟他不是朋友,經由卓建宏介
紹我才認識他的,平常沒有來往,我知道他跟卓建宏金錢
往來關係,因為他們有一起合夥做生意;王鐿峻部分,他
也是經由卓建宏才認識的,我跟他也不是朋友,平常沒有
往來,有見面的話也是跟卓建宏一起的時候才會碰到他。)
、問:在 皇承保全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主要性質為何?負
責業務範疇為何?(答:會計跟人事資料管理,會計的部
分主要是負責廠商請款、記帳的部分及公司的帳款項目;
人事的部分,人員的人事資址統籌管理、加退勞健保的部
分。)、問:擔任會計有無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答
: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可是有保管蓋有公司大小章印鑑
的空白支票。)、問:承上,上開蓋有大小章空白支票是
由何人交付?(答:老闆鄭鼎暘經常出國,所以將蓋有大
小章的空白支票交付予我,放在我這邊保管,可是我無權
擅自開票。)、問:承上,當時鄭鼎暘所交付之蓋有大小
章之空白支票要你如何保管?是否有交付必須將這些支票
置放在公司內部?(答:鄭鼎暘並沒有特別要求我如何保
管,但有特別要求說要將支票置放在公司內部。)、問:
平常客戶請款,你如何將蓋有大小章之空白支票開立給予
客戶?過程為何?(答:每個月廠商會陸陸續續地寄貨款
單來公司,我會在每個月的固定時間(15日),在蓋有大
小章之空白支票上填上金額、日期以及抬頭,再合計總金
額後以LINE傳送給老闆鄭鼎暘確認無誤,才以信件寄發或
通知廠商來公司領取。)、問:根據告訴人鄭鼎暘警詢筆
錄指述,你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予被告卓
建宏使用,你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張支票給予卓建宏?
為何要將該系爭之支票交付給予被告卓建宏?(答:差不
多在一年多前,交付地點是在公司(臺北市○○區○○街
○號3樓)外附近,支票都是我本人交給卓建宏,但是有
一次卓建宏在忙就直接跟我說,陳逸祥要來公司外面跟我
拿空白支票,因為是陸陸續續,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底有多
少支票交給他;因為卓建宏有生意上的資金周轉,因為他
知道我在皇承公司上班,擔任會計的部分;並保管蓋有大
小章的空白支票,所以他曾數次拜託我拿支票借他使用,
基於朋友的立場不忍見他生意有危機,所以才擅自拿公司
的票給卓建宏去周轉使用。)、問:根據告訴人鄭鼎暘告
訴狀資料,共計有25張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支票遭人提示盜
用,這些支票是否均為你交付給予被告卓建宏?(答:都
是我交付給卓建宏的。)、問:被告卓建宏將你所交付之
空白支票開立出去之後,是否會跟你講開立給何人?面額
及日期為何?(答:不一定,就是任何人、金額、日期他
都不一定會告訴我。)、問:承上,為何他要告訴你?答
:因為我要知道面額跟日期,才能確保皇承保全支存何時
有票入款,以便提醒卓建宏將這些金額存入公司支存內,
避免發生跳票之情形。、問:承上,就你所言,被告卓建
宏以何種方式將金額存入皇承保全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內?(答:有時候先存到我
的帳戶,我再用網銀轉到公司的支存(即指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有時候他直接到銀行存
入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方式。)、問:本案係爭支票發生
跳票之後,你如何處置?(答:第一時間先告知卓建宏,
然後請他跟持票人處理協調好,或是拿回跳票的支票,然
後再補存支票。)、問:為何你第一時間沒有將上開跳票
情形告訴告訴人鄭鼎暘?(答:好像第一張還是第二張之
後就告訴鄭鼎暘。)、問:被告卓建宏與共同被告陳逸祥
、王鐿峻之間相互關係為何?(答:金錢的借貸關係,據
我所知,陳逸祥曾經與卓建宏有生意上往來,他們一起從
事農產業的工作,其餘就是借貸關係;至於王鐿峻部分我
就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案(見本院卷33-3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394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59
號真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
陳佩瑜所盜蓋,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非虛妄,應
堪採憑。衡諸陳佩瑜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內容,將使己身
及男友卓建宏均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之風險,若陳佩
瑜並無上開盜蓋系爭支票印章行為,衡情應無可能於警詢
中為顯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告雖泛稱不同意引用陳佩瑜警
詢筆錄作為證據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警詢筆錄內容有何
瑕疵或錯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基上事證
。足認本件應以被告抗辯:伊未簽發或授權陳佩瑜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陳佩瑜所盜蓋等語,較為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並非其本人或授權
他人所簽發,自無由令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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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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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969,000元│皇承保│108.04.15│108.05.27│
│││全股份│││
│││有限公│││
│││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