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鈺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鈺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鈺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已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
被告何鈺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整編前通學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鈺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昇峰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何鈺炫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大坪
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撞擊山壁後反
彈,與同向後方由 陳沂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11時57分許,測得何鈺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鈺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沂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