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金山
相 對 人  鄒喻
       鄒富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二五四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4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109年度板簡
字第2892號,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
不存在,為此聲請本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9月15日以本院10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
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存款債權等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0月
13日核發扣押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10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屬實。復核
聲請人上開存款債權如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執行,勢必對其
生活經濟有所損害,顯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對聲請人
上開薪資債權執行,受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受有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
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
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9,000元(260,000元×5%×3年=
39,000元),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亞馨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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