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譚文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竟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1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某巷內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好口味檳榔攤」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發現譚文彥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譚文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
第24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速偵卷第1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 謝廷岳 109年
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
上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
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擔任
送貨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酌
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