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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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羅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本約
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13.91%計算(目前為年息10.71%),並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
整,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
告另於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0.91%計算(目前為年息7.71%),並隨
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