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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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已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茲因聲請人之花費係用於就學及謀職,且其情節輕微,爰依本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結果,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1號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法院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清算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以聲請人明知自身長年收入微薄而無力清償債務,竟仍多次持信用卡向量販賣場及旅遊業者進行高額消費,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終至不能清償之程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而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並於99年5月25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本院准予免責,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諸如:(一)99年5月27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二)99年7月7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99年7月27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9號;(三)99年10月15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6號、100年1月5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6號;(四)100年3月31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此次聲請人猶執陳詞提出聲請,並未舉證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予免責之新事由存在,難謂前開裁定確定後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新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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