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原告NGUYENDA.
MAICAOB.PHAMPHI.TRANBAT.被告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NGUYENDAC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MAICAOBA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原告PHAMPHITRUO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TRANBATHONG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100年度審勞訴字第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NGUYENDAC│236,400元│847元│├─────────┼──────────┼───────────────┤│MAICAOBANG│254,400元│920元│├─────────┼──────────┼───────────────┤│PHAMPHITRUONG│244,400元│883元│├─────────┼──────────┼───────────────┤│TRANBATHONG│253,400元│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