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94、1095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柒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叁點貳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一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一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洪清 助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李一芸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共1.60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分裝袋4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8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
山火車站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53巷口經警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原淨重共1.6920公克,取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691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99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28號鑑驗通知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74頁、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78、8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第11頁),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99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58、74頁、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76、7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原淨重共1.60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
1.5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02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第1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原淨重共1.1760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175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4包(原淨重共0.5160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0.5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661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83頁);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分裝袋4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7公克)、7包(驗餘淨重共1.6916公克),均屬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分裝袋4只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