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告 陳岱菁
連珮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岱菁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原告連珮雲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岱菁新台幣(下同)32萬7,041元、原告連珮雲20萬4,59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岱菁與連珮雲分別自民國87年11月1日與97年10月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5,500元與3萬6,000元。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期給付原告薪資,迄今猶積欠原告連珮雲98年4月、7月、12月及99年1月、2月薪資共15萬元,故原告陳岱菁與連珮雲分別於98年10月31日與99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5,165元與2萬3,7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就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岱菁3萬餘元,而就原告連珮雲部分其已代其清償積欠第三人之借款債權15萬元,剩餘薪資並已清償完畢;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均係自願離職,其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陳岱菁自8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500元;原告連珮雲自97年10月9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而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被告依法應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清償積欠原告連珮雲之薪資15萬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本件原告連珮雲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15萬元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已代原告連珮雲清償其積欠第三人借款15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代原告連珮雲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及第三人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本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基法第17條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至98年10月31日止,猶積欠原告陳岱菁97年11月、98年1月、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之薪資,共計20萬2,900元;被告至99年2月5日止,猶積欠原告連珮雲98年3月、4月、7月、12月、99年1月、2月之薪資,共計18萬831元等情,有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之積欠薪資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薪資乙節,應屬實在。又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積欠薪資之事由,曾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1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岱菁,被告另於98年10月31日、99年1月4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分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岱菁、連珮雲等情,有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3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情事,且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原告陳岱菁為2萬5,500元,原告連珮雲為3萬6,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陳岱菁受僱被告期間係自8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則原告陳岱菁依勞基法舊制任職期間(即自87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有6年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任職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有4年4個月,原告陳岱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5,250元【計算式:25,500×(6+8/12)+25,500×(4+4/12)×0.5=22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連珮雲受僱被告期間係自97年10月9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則原告連珮雲依勞基法新制任職期間為1年又120日,原告連珮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918元【計算式:36,000×(1+120/365)×0.5=2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岱菁請求資遣費22萬5,165元,原告連珮雲請求資遣費2萬3,760元,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岱菁22萬5,165元、原告連珮雲17萬3,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