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7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8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徵得甲○○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8/27,報告編號:UL/2010/80354)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暨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2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