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豊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豊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呂豊五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85之4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豊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呂豊五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7日更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0年1月17日即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後2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且罪質與內容均係涉犯財產類型之犯罪,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果,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