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09號),並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後至98年9月16日前內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你先前於PCHOME購物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於匯款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取消上揭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
44分、56分許,使用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接續匯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乙○○與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約98年9月間,伊將包包放在機車前面踏板置物格裡,後發現包包不見。事後清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及記載提款卡密碼的小冊子一併遺失。因提款卡密碼由4碼改為6碼,伊怕忘記,所以才將密碼記載小冊子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佯稱:你先前於PCHOME購物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於匯款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取消上揭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6分許,使用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因而接續匯款2筆金額各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
868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868號卷第17-18、8-12頁、98年度偵字第33509號卷第3-25頁)。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應可認定。
(二)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而被告已年滿34歲,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98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晰記憶該帳戶之密碼(見98年度偵字第25868號卷第24頁、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該密碼數字共6位,其中1至3位與4至6位相同重複,甚好記憶,何以需將書寫有該密碼之小冊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增加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將該密碼書寫於小冊子與該帳戶提款卡在一起遺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已非可採。
(三)又查上開帳戶在96年7月13日提領現金5,000元,餘額為
309元後,除96年12月21日有利息記入餘額為外,直至98年9月16日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並旋即領取一節業有上開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586
8號卷第4-25頁),則上開帳戶於98年間已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餘額僅354元,何以被告需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此點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所遺失包包中尚有中國信託之金融卡,伊至安泰銀行辦理後,就到中國信託辦理金融卡遺失云云(見本院9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其中之一早於92年7月17日結清,另一帳戶並無結清紀錄,且該等帳戶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059號函及所附開戶及交易資料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則被告上揭所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與上開帳戶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顯與上情不符,無法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於事發後之當週週五,至位在桃園之安泰銀行表示要除戶,經告知要回原分行辦理,原分行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示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509號卷第31頁),惟近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之情形甚為常見,經警政單位大力宣導、報章雜誌媒體報導,被告當有所認知,如上開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且同時遺失小冊上記載提款密碼,被告於發現後,為避免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理當即向銀行掛失該帳戶,惟被告竟未立即掛失該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遭犯罪者利用,反而於發現後至銀行辦理除戶,此舉顯然緩不濟急,與常情未合,益徵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小冊子同時遺失云云為真。
(四)參以就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則亦可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可從容行騙並利用該戶頭取得詐騙款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已年滿34歲,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有容任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六)另被告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房、地並經設定抵押,以及除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另開立臺灣銀行等13銀行帳戶使用,有該房地登記相關資料及各該帳戶銀行回函可稽,惟此情無法逕予推斷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認定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可採。至於被告申請調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2筆款項提領人之提領影像以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該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以及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聯絡,本院認為依上揭認定,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非被告親自提領開詐騙款項或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上揭申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七)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起訴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審酌告訴人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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