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刑法上一個行為觸犯二個以上之罪名,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重複或相同時,始屬法規競合。否則即係想像競合犯,應就所犯二以上罪名從一重處斷。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明知如其附圖一、二所示之圖樣,乃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依法在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該二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上有該二商標之手錶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圖案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者販入該項手錶,欲以每只三千元出售。致使該仿冒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自係一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注意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及外觀等事務,且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為要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則僅就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加以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其保護之客體均不相同。並無法規競合之適用。乃竟認係法規競合,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罪科刑。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合。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就已註冊之商標賦與專用權及加以保護。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及外觀等,且以「相關大眾所共知」為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範圍不同。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市場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且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上有該商標之勞力士手錶係仿冒品,竟意圖營利,連續販入準備出售。致使該仿冒品與真品產生混淆等情。被告自係一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斷。原確定判決竟謂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係法規競合,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罪科刑云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